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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至上”与中国乡土社会的司法需求
作者:陈锋华  发布时间:2009-05-19 11:48:14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原中国乡土社会的司法图景研究逐渐进入学者的视野,从法的继承和法的移植的角度分析,对任何一次涉及司法改革的研究都离不开对时代特点的考量及基本国情的深入剖析,即学者所谓的“本土资源”研究。当代中国,农村人口仍然是绝大多数。因此,司法改革不应该离开广袤的传统农耕地区对司法的需求。为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西方司法制度的盲目推崇和东施效颦是徒劳的,这就是我们早几年民商事审判所进行的“一步到庭”以及“纠问式”改 “诉辩式”之后并不能为民众所接受的原因。由引,我们不得不思索我们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究竟应具备什么样的忠诚!去年年底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所作出“三个至上”真可谓高屋建瓴,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准则和灵魂,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正确的方向,也为法官应表达的忠诚提供了准绳。

  一、“冯司法现象”引发的思考

  初识“冯司法”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笔者刚进入法院被分配至一个偏远法庭担任书记员的时候,庭长告诉我,“冯司法”是辖区乡镇一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后在所在乡镇司法所工作了20余年,法律不是很精通,但进行司法调解很有“一番套路”,很受辖区民众的欢迎,考虑到“冯司法”的不错的业绩,早几年,县里要调冯司法去县城司法局上班,以作为对他的奖赏,但辖区村干部联名打报告到县里,加之“冯司法”亦死活不肯,最后,组织上没法只得将其留下来,因为法庭没有食堂,全庭干警就在乡政府食堂搭餐。庭长告诉我,那个形容瘦削的老头就是“冯司法”。一天我和他在食堂就餐,他告诉我,上扶村一农民今天早上扮禾时触电死了,只怕今天晚上又要前去调解又没得觉睡,听说死者上有老下有小。“哎”!冯司法言语之中,充满了对死者的同情和怜悯。正在言谈之间 ,一农妇拖着一身泥,哭丧着脸走了进来,见了“冯司法”一下跪倒在他面前,“冯司法,您一定要为民作主呀!乡电管所的线路出了问题,将我丈夫电死了,您一定要帮我们判一下。(在这位农妇的眼里,调解也是‘判’)”。“冯司法”却一及常态,板着脸说“跪什么,起来!人死不能复生这个简单的道理你都不懂!”“不是哩!我要您去判一下,您是司法,您不去谁去?”“司法?哼,又不是你私人的法!”女人听“冯司法”这么一讲,只得哭着脸悻悻的离去,女人离开后,“冯司法”放下还有半碗饭的碗说“我实在不忍心吃下去了!”。说罢,从口袋里拿出哨子一吹:“马上集合,去上扶村调解死人事件”,不到五分钟,值班的乡镇干部约五、六人全部到齐,司法员小李则负责租来一辆农用三轮车,冯司法邀请我代表法庭参加,于是我们就坐在农用车上颠簸着来到了死者家里。尸体躺在堂屋的门板上,上身裸露,胸口上有一点明显的电击痕迹,乡农电员和电管所的负责人在现场等候,死者的妻子由于走的是山路还没到家,“冯司法”带着我们先是对死者三鞠躬,他告诉称们:“无论事情怎么处理,结果如何,死者总是为大”。然后,我们就围坐在堂屋左侧的一间房里,他叫来了电管所的人,“冯司法”先是跟他们拉家常,问他们家里有几个人,是否靠他们的工资收入养家糊口维持生计,然后,提出了一个赔偿方案,无论怎么样,要准备5万元以上,这种非程序化的办案模式,完全打破了“本本”上的法律规则(即先后应有死者的死因法检鉴定,然后应有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书及损失认定)。这时,女人回来了,她见了“冯司法”,眼前一亮,全然没有料到“冯司法”从天而降,“冯司法”又跟她讲了一翻“人死不能复生”的道理,出于对死者的同情和对弱者的关情以及对纠纷的处理,我见“冯司法”的眼睛里已饱含着泪水,我想像得到,他说这些话的时候,他的内心其实是很痛苦的。经过几番讨价还从,最后电管所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而圆满调解,末了,“冯司法”要我起草一个调解协议,说是“起草”其意是执笔,因为是冯司法讲我写,他说,你写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电管所赔偿某某8.5万元人民币。我被弄得莫名其妙,我告诉“冯司法”这不是适用国家赔偿法,应是适用“民法通则”“你们这些书呆子,乡下人懂什么民法通则,我所指的国家赔偿法,是指国家关于赔偿的法律制度。”呵!我终于明白了“冯司法”的意思,为了符合“冯司法”的本意,又不至于使我这个“法律人”出笑话,我在协议上最后定稿时,就写的是依照我们国家关于赔偿的法律制度。在日后的岁月里我还以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名义随同“冯司法”参与了多次调解,都圆满解决了纠纷。在与“冯司法”的交往中,笔者联系自己的身份和所处的位置,一直在思索着一个问题,正式的法律条文与主流的法律理念,在层次更高的法院,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法院就怎么判决,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农村基层人民法庭,如果恪守这一司法“天条”,那么作出的判决是否能得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或者是否起到诉定纷止争的作用,就值得我们自问了,司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的某个争议或纠纷,而不是为某种抽象的法律理念提供某种活生生的范本。联系以上述案例,如果一味的按照某种程式化的规则去操作,一切都会陷入被动,死者赔偿款暂时无法到位,死者不能入土为安,而时值炎热的夏季,后果不堪设想,而如果在与死者的妻子的第一次见面,“冯司法”如果不强忍悲痛,佯装训斥她,她就可能要价太高,至纠纷不能圆满解决。在“冯司法”处理的一系列纠纷中,究竟制定法是否在起着作用,是在起着一种什么样的作用?如果没有作用,那调解协议中为什么要写上“依据……法?”作为一各长期生活在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究竟需要一种什么样的忠诚?当代乡土中国社会究竟需要一种什么样的“司法需求”。

  二、“三个至上”原则对乡土社会司法需求的诠释

  2007年12月2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在会见与会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大法官、大检察官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通过胡总书记的“三个至上”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笔者认为,这正是依据中国乡土社会司法需求的现实情况所作的精通论述,消除了长期困扰我们基层人民法庭法官的困惑。我们所面对的现实是:在乡土中国,乡民之间的交往规则,乡村社区的纠纷,解决机制,向我们呈现了一番图景,任何一种忽视民众利益、忽视党的利益、忽视制定法的实施,都是寸步难行的!在乡土社会,民众需要的是便捷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不是万能的,他们需要亲和的、深谙乡间民约及地方性知识的法官,而不是三权分立体制的法官——某种精英价值的守护者,法官即要忠诚于法律,也要忠诚于民众,既要追求法律效果,也要追求社会效果。

  (一)党的事业至上。

  中国共产党从诞生起就始终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事业与人民的利益是保持高度一致的,执政党通过制定政策以及通过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来达到国家的治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即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党政治也是解决纠纷社会调整的一种手段。在我们国家,党的政策虽不是法的渊源,但是纠纷的解决机制不是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并非万能,而党的政策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的功能就要强得多,因此,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就依政策、依习惯。“按政策办事”在乡土社会是为民为众所耳熟能详的语言,因为在他们看来,“政策”的制定者永远便是民众的代言人,既然“政策”代表了民众的利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就要认真加以体会,要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要始终维护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做党的政策的“守护神”。

  (二)人民利益至上。

  一位法学家曾经这样描述过基层法庭法官的办案:在池塘边泥泞的小路上,法官朋友一边驱赶围上来的鸡鸭,一边听取当事人语无伦次的陈述,那份沉稳,那份真诚,那份耐心让人动容,在有些人看来,这确实不够潇洒,甚至危及了法官的尊严。不利于震慑当事人,但是正是在这些法官身上,我们看到了公众需要与国家司法供给之间的有效结合。在当代中国乡土社会,“司法为民”是一个意识形态方面的要求,司法过程中的“群众路线”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笔者随同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同事们开展了“送法进社区促和谐”活动,所到之处,都身受民众的广泛赞同,许多人大代表,甚至对法院工作抱有成见的“信访老户”都对这一活动赞美有加。这就因为中国的基层法官置身于一个特定的背景,这样的背景昭示了中国司法和基层法官的行为方式与选择范围。人民利益至上,对基层人民法庭法官来说就要做到:(1)注意对民意、民情、民俗及地方性知识的尊重。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注重调解,从本质上,就是要根据民意、民俗、民情来引导纠纷的解决,从而使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更多地符合当事人、社区民众、社会和谐的需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应成为基层法庭法官对社会效果的努力追求。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人民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2)不断推出便民、利民新措施。在传统的乡土社会,总能看到一些游走的货郎,以前肩挑手提的货郎担,现在则是骑着自行车、摩托车的走村串户的吆喝,兜售一些针头线脑之内的物品,甚至豆腐、猪肉、机械碾米之类,这些都为村民所需求的,而这种送货上门之所以有市场,正是因为这种需要成就了这门职业与生计。在现代通行的法治理念中,法官当然比货郎要“神圣“。从经济学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我们只有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销路越来越好,用户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法官的价值或地位才会逐步提升。这就是为什么巡回审判比坐堂问案更受民众欢迎, “法庭送法下乡”比“ 法官消极的一步到庭”更受民众接受,温情脉脉,人情味十足的法官比那种高深莫测的法律宣告者,那种孤独的某种精英价值守护者更受民众尊敬的原因。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我们更应该强化便民、利民意识,不断推论诸如“假日法庭”“田间法庭”等便民举措。

  (三)宪法、法律至上。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崇高目标,完备与精良的法律为民众所熟知和认同,是我们每人们法官所应当孜孜以求的。笔者并不否定制定法的存在,并不赞同在审判实践中用民法、民俗、民情来置换国家的法律。宪法和法律永远是至高无上的。“制定法”无论以何种形式、以何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起着作用,对纠纷的解决都是起着准绳作用的。从上述所示案例中,尽管“冯司法”并不是完整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人”。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主要是采取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也不得不在协议的末尾要写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每一次调解“死人案件”,“冯司法”总是要先询问死者的家人情况,如父母、子女及妻子的情况,然后估算一个大致的赔偿标准,他其实是不自觉的用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标准,用法律语言表达就是“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在这里,制定法实质在起着一种“指挥捧”的作用,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处事,才会为民众所信服,作为乡土社会秩序的整合者,纠纷的解决者的人民法庭及人民法院,一定要通过各种为老百九姓喜闻乐见的方式,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标。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一切要做到:

  (1)增强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笔者重温了党的十七报告,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制国的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表明增强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既是社会主义司法官员的新要求,也是全国人民对社会主义司法官员的新期待。

  (2)在审判实践中,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是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和多样化,社会对法治的需求空前强烈,片面强调社会效果则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既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更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洁”,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3)视法律为权威,奉行法律至上,恪守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客观性,坚持用法律标准衡量法律事实,视法律职业为神圣,而不仅仅是把其当成谋生的手段,排除各种干扰充当法律的守护神。

综上所述,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我们更能清醒地认识到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一定要忠诚于党的事业、人民的利益及宪法和法律。法官忠诚于法律,是为了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社会秩序,并进而促进社会和谐,归根到底,是为了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官对民众的忠诚,从本质上看也就是对党的事业的忠诚,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乡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向我们昭示了“三个至上”的现实意义及强大的生命力。
责任编辑:易军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