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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在投案时未供述,但在庭审时供述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阐析张某强奸案
作者: 刘彦军  发布时间:2010-11-05 10:41:42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在投案时未供述

但在庭审时供述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阐析张某强奸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时间要求,不构成投案自首。其在一审庭审中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同案犯已作供述并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且被法院判刑,被告人迫于法律的威严,被迫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亦不能以自首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145号(2010年7月27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刑终字第172号(2010年8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另案处理)、杨某(已判刑)等人均系本市龙城大酒店厨师,与受害人段某某相识已久。2008年6月27日晚,段某某到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宿舍玩,并躺到了该宿舍里另一厨师的床上。陈某见段某某躺在床上就走过去抚摸段某某,段某某用力反抗。被告人张某见段某某反抗就过去帮陈某的忙,抓住段某某的双手,段某某用力反抗并要陈某、张某不要这样,陈某遂用手捂住段某某的嘴,倪某(已判刑)在隔壁听见段某某喊叫后便走过来,陈某见到便叫其帮忙,倪某遂帮两人按住段某某的双腿,陈某见段某某不断反抗就威胁其不要乱动,不然就搞死她,段某某迫于无奈遂脱下了衣服,陈某便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杨某、被告人张某也依次脱掉衣服伏到段某某的身上,企图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但二人的生殖器均未能插入阴道。之后,段某某逃离了该房间。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但拒不承认强奸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

【审判】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在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后仍未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强奸未遂;(2)被告人张某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自首情节。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认为自己的强奸行为是未遂,因其与倪某、陈某、杨某是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认定既遂的标准,即“一人既遂,即同案人均既遂”;其认为自己是从犯,经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在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后仍未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在庭审的辩论阶段才供述了自己强奸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只供述了共同作案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自己的部分帮助行为的事实,没有供述自己实施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为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刑,其在一审庭审中被迫作了如实供述,这一行为构不构成投案自首?对此,有两种对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宣判前作了如实供述,这一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投案时虽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宣判前作了如实供述,故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只供述了共同作案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自己的部分帮助行为的事实,没有供述自己实施强奸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为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刑,其在一审庭审中被迫作了如实供述,这一行为违背了自首的应有之义,不构成投案自首。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这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对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即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个特定的时间界限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构成投案自首。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超过自动投案的时间界限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才以自首论。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时间要求,不构成投案自首。其在一审庭审中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同案犯已作供述并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且被法院判刑,被告人张某迫于法律的威严,被迫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亦不能以自首论。至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已经构成投案自首的条件下又翻供的情形而适用。而对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尚未构成投案自首,更谈不上又翻供,因而该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

在本案中,第一、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在无法自圆其说、铁证如山的情况下,被迫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违背了自首要求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要求,故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易军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