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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仪英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左强  发布时间:2010-11-10 16:17:45 打印 字号: | |
  周仪英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94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仪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石鼓村第三组70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雨湖宾馆六楼)。

负责人胡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春辉,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丁春根

二、审理情况

1、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周仪英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4月3日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公司员工刘知明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开设帐户,并取走了帐户上的理赔款93967元,后经原告追讨,刘知明仅支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967元。

被告辩称:刘知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已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与银行帐号核对一致后支付了全部的理赔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仪英所有的湘KA1215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4月3日,该车在湘乡市翻江镇翻江坳上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送交了理赔资料,被告公司理赔查勘员刘知明利用原告理赔资料中的身份证明资料在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湘路信用社开设帐户,并将该帐户提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汇入该帐户理赔款93967元后,刘知明未将其在新湘路信用社开设的存折交给原告周仪英,自己却分多次提取了该帐户上的理赔款。事后,原告找到刘知明要求退还理赔款,刘知明向周仪英出具了93967元的欠条,并退还了原告周仪英理赔款2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公司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湘乡市新湘路信用社的开户凭条及取款凭证;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

(4)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后回单;

3、判决的理由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周仪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仪英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理赔查勘员刘知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周仪英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擅自到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帐户,并在该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该帐户后,又提取了该帐户上的理赔款,致使周仪英没有得到该款,被告应对其公司理赔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事后,周仪英得知了理赔款系刘知明支取,便找其要求退还,刘知明承认取得了理赔款且同意归还,并当即出具了欠条,周仪英表示同意并接收了刘知明出具的欠条,不久,刘知明又退还了原告理赔款2万元,说明原告周仪英同意由刘知明偿还其理赔款,余欠的理赔款应由刘知明负责归还,故原告周仪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余欠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仪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周仪英负担。

三、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应承担再次赔付保险理赔款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刘知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偷取原告的理赔资料,并提取原告的理赔款的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收刘知明出具的欠条及其退还的2万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周仪英在未接到保险理赔款后,未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而是找到被告公司理赔员刘知明要求其退还理赔款,刘知明同意退还并出具了欠条给周仪英,事后,周仪英又接收了刘知明退还的2万元,这一事实,表明周仪英未得到的理赔款已转化成了周仪英与刘知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周仪英因刘知明无力退还余欠的理赔款后,再又找被告公司要求再次赔付理赔款的请求不能支持。

湘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周仪英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这是依据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支付到以原告周项英的名义开设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上,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合同之债。保险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取了该账户上的存款,属于保险公司管理不严,对于该员工的行为应当负责。但原告周仪英在得知自己的理赔款被被告的员工支取后找被告索还该款,之后,又接受了该员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收受了该员工的还款2万元,表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之债已经转变为原告与该公司员工的侵权之债。且原告在接受该公司员工欠条的时候,该公司员工“由自己偿还”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瑕疵,原告应当很清楚。原告接受该员工的欠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保护。因此,在原告找保险公司员工索要理赔款无果的情况下再找被告索要理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得不到支持。
责任编辑:易军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