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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新华诉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易军湘 成经伦  发布时间:2010-11-12 16:36:55 打印 字号: | |
  原告喻新华诉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在办理金融业务中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喻新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东景村东冲组。

被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级:一审。

2007年4月25日,原告喻新华委托刘阳秋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田信用社9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将该款存入之后存单仍留在刘阳秋处。2007年9月29日,代取款人刘阳秋按照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程序,在存单背面填写存款人及代取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后,被告将该存款9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刘阳秋。

原告喻新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存入湘乡市毛田信用社人民币9000元,定期一年。存折放在原毛田信及社坪山村信用社会计刘阳秋手中。2007年9月29日,刘阳秋在未给原告承同意签和签字,也未持原告身份证的前提下,将原告存款9000元及利息取走,分文未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被告严重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洋为中用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误工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他人支取存款,其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受托人刘阳秋并非我社职员,我社不承担责任。

[审判]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委托刘阳秋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9000元,被告接受该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是存款的证明凭证,也是取款的重要凭据,原告作为存款人,应将存单妥善保管。原告出于信任将存单留放在刘阳秋处,可视为原告与刘阳秋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刘阳秋凭存单将存款支取,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在刘阳秋凭存单和相关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如实填写存款人和代取款人身份证件号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将该存款支付给刘阳秋并无不妥。原告诉称刘阳秋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存款支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刘阳秋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9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湘乡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喻新华对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是代取款人在取款时,作为金融机构是否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原告将属其所有的人民币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的毛田信用社,原告与被告形成储蓄法律关系,存折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存折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虽然原、被订立的是定期储蓄合同,但仍然可以自由支取。自由支取包括了到期支取,延后支取,提前支取。《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提供其身份证明。按照这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的手续中,应当审查的内容有两个,一个是存单,一个是储户和代支取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储蓄合同中未约定金融机构具有审查身份证件的合同义务,但是金融机构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应当对储户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常规性进行审查,这是规范、管理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约束性文件,亦应当成为金融机构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次,审查身份证件的目的无疑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这应当为储蓄合同双方所公知。在本案中,代支取人支取款项时,提交了存单,提交了原告和代支取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并由代支取人履行了背书的义务,被告进行了核对之后,将存款支付给了代支取人。这一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诉称中说被告在是没有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支付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喻新华委托刘阳秋为其办理存款手续,是一种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以后,作为原告,却没有及时将存单和身份证明收回,而是继续放在代理人处,导致代存人又利用存单在手,身份证明在手的便利,取得了本属于原告的存款,原告本身是有过错的。原告的权益受损属实,但应当向代取款人刘阳秋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作处理。
责任编辑:易军湘 成经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