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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周东华  发布时间:2010-12-01 10:54:12 打印 字号: | |
  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摘要】

湘乡市育段乡村民陈某,通过信用站信贷员王某,向信用社贷款5000余元,2006年陈某将贷款本息合计6300元交给了王某,王某当即向陈某出具了一张“贷款本息全清”的收据,同时拿出信用社的空白借据,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后交由陈某作为还款凭证,但实际上早在2003年,信用社就通过在电视台、报社等媒体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取消了各信用站,终止了与王某等一批信贷员的劳动合同,王某实际上已经早已不是信用社的信贷员,收取陈某的6300元当然也并未交给信用社,而长年在外打工的陈某对这些情况并不知情,直到信用社上门收贷时才发现真相。

2010年11月,信用社诉至法院,陈某认为王某长年从事信贷员工作,信用社与王某解聘虽然通过媒体发布了公告,但并未有效通知到陈某,陈某完全有理由认为王某仍是信贷员,王某收取贷款本息是代理信用社从事的职务行为,信用社则认为对贷款户逐户上门通知是不现实的,通过媒体发布公告是一种合法有效的通知途径,另依照常理,陈某在还款时应向王某索要原始借据或加盖了信用社公章的收据,而陈某并未审慎注意,自身存在过错。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同类情形,在该信用社尚存在多起,有三案起诉到了法院。

【争议焦点】

  王某与信用社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的代理。

表见代理对于维护善意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维护和促进作用,但是,表见代理毕竟属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来达到保护交易秩序这一终极目的的,因此在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应慎重适用,严格审查。

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审查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所谓权利外观,指的是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在外部表现出存在的表象,表见代理作为权利外观中的典型,应当符合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权利的外部表象存在,意即行为人事实上的无权代理行为表现出了有权代理的假象,这一假象是外部可见或可感知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显然,表见代理有三种权利外部表象存在:

  在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为本人的原因,使得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可以代表本人,比如出于外人不知晓的原因,本人将公章、介绍信等暂时交给行为人持有等,据此,行为人恶意使用本人公章,而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

在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中,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该代理权有一定的限制;由于委托授权书未载明等原因,这一限制不为外部所知,代理人超越该限制行使权利,相对人误以为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

在代理权终止或撤回的表见代理中,由于本人与代理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有效公示,相对人因此误以为代理人仍拥有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

本案中王某与信用社曾有代理关系,信用社终止王某的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有效公示并为陈某知晓,陈某因此误以为王某仍然拥有代理权而向其还款,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二、主观要件---相对人的善意,意即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它要求相对人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时,对于权利外观和真实权利背离的情况是不知晓的,或者说不是应当知晓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仍与之交易,则法律无保护之必要,因而相对人的善意也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

具体在本案中,信用社在媒体上发布公告后,陈某是否属于应当知晓而不知晓?陈某未向王某索要原始借据或加盖了信用社公章的收据,是否属于因自身重大过错而不知晓?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信用社是在湘乡市(县级市)级媒体上发布的相关公告,而陈某长年在外打工,是不大可能看到公告的,不能视为陈某应当知晓而不知晓;陈某还款时,向王某索要了一张“贷款本息全清”的收据,和王某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信用社借据,虽然并非原始借据,也未加盖公章,但由于原始借据均保存于信用社,信用站和信贷员也均无信用社公章,陈某应当已经尽可能地收集了能够证明其已还清贷款的凭证,尽了审慎义务,至少不存在重大过错,不能视为因自身重大过错而不知晓。因此,本案中,陈某主观上应视为善意。

三、因果关系要件---权利外观是由于本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引起的,意即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之所以被相对人误认为有权代理,是由于被代理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王某原系信贷员,并且还是给陈某经办贷款业务的信贷员,信用社仅在湘乡市范围内发布公告通知终止王某的代理权,但对于陈某等长年不在当地的贷款户未专门通知,正是造成王某的行为被误信为职务行为的根本原因。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和信用社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的行为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当然,信用社的利益受损了,可以依法向王某行使追索权。
责任编辑:易军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