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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持弩镖射狗不成伤人获刑一年四个月
作者:陆义  发布时间:2015-08-10 16:09:23 打印 字号: | |
  两男子结伙到村庄偷狗,不料被人发现,两男子为了逃脱,将人打成轻微伤。近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起案件,被告人陶某、曾某因犯抢劫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陶某,男,43岁,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曾某,男,31岁,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曾某携带弩、镖、伸缩铁棍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湘乡市泉塘镇,采取弩镖射狗的方式盗窃他人饲养的狗。两被告人先后在该镇汪家亭村、东岭村盗窃了两只狗。随后又来到该镇西岭村射杀了杨某家饲养的一只狗。被告人曾某在捡狗时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曾某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为了逃脱,用砖头打了杨某的头部,被告人陶某持伸缩铁棍打了杨某的左手、右肩等部位。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9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曾某的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杨军的损失20600元,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我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陶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获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曾某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主要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陆义